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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不赔?法院判了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予赔偿?如果赔偿,则赔偿标准是多少?

近日,繁昌区法院荻港法庭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认定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具有法律依据,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实际已发生且具有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

案情回顾

2023年1月,徐某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进行倒车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因徐某某系鲁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为鲁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脱保状态,丁某某为主张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损失,将徐某某、鲁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丁某某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标准。一是要考察该项费用是否已经发生;二是要考察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即采用的替代方式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本案中,虽然丁某某提供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评估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方式以日租450元的价格租用了同档次的奔驰车辆,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需租用与其受损车辆同档次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此参照当地一般车辆租用标准,以不超过150元/天标准酌情计算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对丁某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元不予支持,法院酌定认可9450元。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实质上是对原有物件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赔偿限度不能超过原有的使用条件。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理解关键,是如何把握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即需要考虑当事人受损车辆本身的品质档次,所采用替代性方案与当事人本身工作性质、用途的匹配程度,以及该种合理替代方案的通常市场价格等来综合判断。本案中,法庭依法查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已实际产生及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并未机械地采信评估报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文稿:荻港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