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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卖报废摩托车肇事,前任车主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本该报废的摩托车,几经倒卖依旧上路行驶,最后突发事故致人受伤。除摩托车驾驶人外,这辆已报废摩托车的前两任车主同样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对于转让拼装车和报废车的侵权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已明确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因此担责的报废车或拼装车转让人不在少数。在普及相关法律的同时,与此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也值得探讨:“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如何理解?涉案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责任如何划分?若事故的发生与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无关,转让人是否还要担责?记者近日采访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苏振,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报废摩托几经转手终酿事故

2018年4月16日,胡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全部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万余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吴某多处受伤、骨折,构成一处九级和四处十级伤残。

本案判决书显示,事发时,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刚买1个月,且之前已经被多次倒卖。1997年,王某购入该摩托车,自2004年起就未按规定进行年检。2009年底,王某将该车卖给陈某(已去世),后几经倒卖,2011年,瞿某购买了这辆本该于2010年9月被强制报废的摩托车。2018年3月,瞿某又将这辆摩托车卖给胡某,胡某购买1个月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距王某转让该摩托车已过去八九年的时间。

因赔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吴某将摩托车的受让人胡某及摩托车转让人王某、瞿某一起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3.9万余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宜兴法院判决受让人胡某赔偿吴某13.5万元,转让人王某、瞿某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苏振解释,报废车、拼装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机动车性能大为降低,安全保障缺失,交通事故频发,给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机动车。现实中,由于报废车、拼装车成本较低,转让价格便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使用人往往会弃车逃逸,导致难以找寻实际使用人,以至于无法及时救济被侵权人。因此,为实现制裁转让、驾驶拼装车和报废车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相关权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报废车、拼装车转让后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定。

转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视情况而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人、受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除转让报废车、拼装车外,还包括“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此处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如何理解?

苏振介绍,拼装车、报废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上路行驶将比其他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更容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解释为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记者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发现,此类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会对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是否包括脱检或脱保的车辆存在争议。

苏振认为,对于无故不参加年检的车辆,如果转让人能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则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否则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也要具体区分年检不合格的原因,如果是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而未检验合格,转让人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苏振认为,未投保交强险一般不会放大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不能以未投保交强险属于禁止上路机动车为由,判令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记者注意到,此类案件中,报废车或拼装车转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例外情形。当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转让的车辆是否存在安全性能问题无关时,转让人不承担责任。

苏振解释,拼装车和报废车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适用情形为因拼装车或报废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进而影响安全驾驶,使得产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放大。因此,如果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无关的情况下,转让人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二审审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该院就因转让人的转让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而认定转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中,受让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靠边停车后,未按规定采取警示措施,而是将路边的垃圾桶摆放在道路上作为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该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受让人将路边的垃圾桶摆放在道路上所致,与转让人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转让人应担责的判决。

除上述情况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转让人不担责的情况?苏振介绍,从目前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转让人只有在拼装车或报废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牵连的情况下,转让人才会因转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车辆属于拼装车、报废缺陷车,但与损害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则转让人一般不因转让行为承担责任。

内部责任划分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涉案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责任如何划分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苏振介绍,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受让人内部责任的举证责任划分依据和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和双方举证的情况,一般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过错程度及客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根据举证的情况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各方需要平均承担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审理的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该院就依据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受让方和转让方的责任。该院认为,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及报废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两项过错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存在过错,而案涉交通事故是受让人违章停车的违法过错导致,该过错与转让人无关,综合考量确定将内部责任的比例划分为受让人承担70%,转让人承担30%。

另外,记者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时发现,有的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判断转让人和受让人谁应承担更多责任时,倾向于认为受让人的责任大于转让人的责任。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该院认为,转让人作为经营摩托车店的个体户,理应出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且作为涉案肇事车的转让人更了解该车的实际情况,其明知涉案肇事车辆没有年检,不能上路行驶仍然转让,是危险源的控制者和开启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判决其对受害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让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涉案肇事车上路行驶,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系直接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

不过,本案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则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受让人,虽然转让人存在违法出售不能上路的摩托车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因力和过错大小分析,转让人的责任应当小于具有直接侵权行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受让人,因此变更一审法院判决,改由转让人承担40%的责任,受让人承担6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