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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车辆借给他人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和责任 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责任吗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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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给他人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和责任 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责任吗篇一

——广西百色中院判决罗永光诉百色鑫鑫大酒店车辆保管合同案

裁判要旨

车辆寄存人将车辆寄存在其住宿的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引导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寄存人虽未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也没有过错,对车辆丢失不承担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2日晚,罗永光驾驶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到百色市鑫鑫大酒店住宿。罗永光依酒店保安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上午8时许,罗永光发现原来停放在楼下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不见,遂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之后破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处罚,但车辆未能追回。据查明,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系罗永光购买(该车第一次鉴定价格为18.2196万元,第二次鉴定价格为14.2800万元,再审以第二次鉴定价格为准)。

罗永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鑫鑫大酒店赔偿其损失18.2196万元。

裁判

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认为鑫鑫大酒店应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鑫鑫大酒店赔偿原告罗永光车辆损失18.2496万元。

鑫鑫大酒店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百色中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应承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也存在过失,即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予以默许,给车辆被盗埋下了隐患,故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次要责任。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百色中院判决:由上诉人鑫鑫大酒店赔偿被上诉人罗永光车辆损失9.996万元。

判决后,罗永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高院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令百色中院再审本案。

百色中院再审认为,鑫鑫大酒店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罗永光驾车入住鑫鑫大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鑫鑫大酒店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到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鑫鑫大酒店对罗永光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保安人员安排罗永光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永光的车辆被盗。鑫鑫大酒店应承担赔偿罗永光车辆被盗的损失。由于南宁中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罗永光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依法予以变更。而由于盗车的被告人已经抓捕并判刑,鑫鑫大酒店可以在赔偿罗永光以后,再向盗车的被告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本应维持,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故再审予以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以罗永光一方没有主动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为由,判罗永光自行承担30%责任,背离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百色中院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为:由被申请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赔偿申请再审人罗永光车辆损失14.28万元。

本案案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2024)桂民申字第316号;(2024)百民再字第41号

案件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福生 杨胜平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11月7日版)

@胡威律师研读认为,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至于旅客是否向宾馆索取出入卡、是否对车辆进行登记,应当属于宾馆的义务,不能苛责于旅客个人。

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1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4]]1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00四年十

车辆借给他人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和责任 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责任吗篇二

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车主车辆安全及责任

协议书

为加强车辆的安全行驶及管理,确保用车单位的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其合法经营、公司与车主车辆特签订下列协议:

一、各车主及驾驶员必须加强有关政策尤其是新交通法规的学习,配合公司做

好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

二、驾驶员出车前,随带的各种有效证件、路单必须齐全,各车辆自觉配合好

公司安全员的督促检查。做好车辆的正常保养维修工作,确保车辆按季检测、按时年检驾驶证按时年审。

三、公司有义务帮助各车主车辆积极联系货源,并进行合理安排,统一调度(每次货运任务须经各车主认可),公司仅收取少理的调度费(主要用于电话费、关系单位结账业务小费、结账旅差费等)。

四、各车辆必须备足各项必需品,行驶前必须仔细检查油布、绳索是否加固结

实,若途中出现货损、货少、扣货等由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车主车辆进行内部转让时,必须先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如私自买卖不进行变更者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一切责任由原车主自行承担,公司不参与协调处理。

五、车辆行驶必须确保安全无事故,若出现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车辆自

行承担车辆及人身安全责任和货物赔偿等全部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一切与公司无关。公司可以派人员积极同公安保险等部门进行协调和善后处理。

六、车辆保险:公司对各车辆的保险工作进行统一办理、统一登记、确保所有

车辆按期保险、不脱险,所有车辆必须在车辆检测前到公司办理好有关保险手续。

七、车主车辆的车辆财产权属车主个人所有,每月根据运输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缴纳管理费,其余运输营业收入归车主所有。公司义务帮助其季检、年检、年审以及上照等各项工作的协调及安全管理。

此协议一式两份,公司与车主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具备法律效应。

公司名称:冠县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车号)

公司电话:5287171车主(签约人):

年月日

车辆借给他人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和责任 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责任吗篇三

宝应县民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车主车辆安全及责任

协议书

为加强车辆的安全行驶及管理,确保用车单位的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其合法经营、公司与车主车辆特签订下列协议:

一、各车主及驾驶员必须加强有关政策尤其是新交通法规的学习,配合公司做

好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

二、驾驶员出车前,随带的各种有效证件、路单必须齐全,各车辆自觉配合好

公司安全员的督促检查。做好车辆的正常保养维修工作,确保车辆按季检测、按时年检驾驶证按时年审。

三、公司有义务帮助各车主车辆积极联系货源,并进行合理安排,统一调度(每次货运任务须经各车主认可),公司仅收取少理的调度费(主要用于电话费、关系单位结账业务小费、结账旅差费等)。

四、各车辆必须备足各项必需品,行驶前必须仔细检查油布、绳索是否加固结

实,若途中出现货损、货少、扣货等由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车主车辆进行内部转让时,必须先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如私自买卖不进行变更者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一切责任由原车主自行承担,公司不参与协调处理。

五、车辆行驶必须确保安全无事故,若出现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车辆自

行承担车辆及人身安全责任和货物赔偿等全部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一切与公司无关。公司可以派人员积极同公安保险等部门进行协调和善后处理。

六、车辆保险:公司对各车辆的保险工作进行统一办理、统一登记、确保所有

车辆按期保险、不脱险,所有车辆必须在车辆检测前到公司办理好有关保险手续。

七、车主车辆的车辆财产权属车主个人所有,每月根据运输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缴纳管理费,其余运输营业收入归车主所有。公司义务帮助其季检、年检、年审以及上照等各项工作的协调及安全管理。

此协议一式两份,公司与车主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具备法律效应。

公司名称:车辆(车号)

公司电话:车主(签约人):

年月日

车辆借给他人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和责任 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责任吗篇四

学生家长接送学生交通安全责任协议书

为了加强学生乘车安全,杜绝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此,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关于2024年6月18日下午学生到校参加“爱心捐赠”活动的交通安全责任协议书。

一、学生家长安全责任:

1、请各位家长于2024年6月18日下午2:10前将孩子专车平安接送至学校参加“爱心捐赠”活动,活动结束后再将孩子平安接回家。

2、各位学生家长须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各项交通法规,做到不酒后驾驶,不疲劳驾驶,不超速行驶。

3、各位学生家长须加强对坐车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孩子上、下车安全,接送路上的安全。

4、各位学生家长须做到文明行车,坚持礼让三分,“宁等三分,不抢一秒”,确保孩子的安全。

5、各位家长和学生如因接送途中突发的安全事故,一律由家长自行承担。

二、学校安全责任:

1、建立学生家长接送学生台帐并签定安全接送协议书。

2、对学生进行乘车交通安全教育。

3、教育学生拒绝乘坐“三无”车辆,对车辆超载等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学生乘坐。

学生家长(签字): 班 主 任(签字):

年 月 日

车辆借给他人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和责任 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事故车主要承担责任吗篇五

车辆借给他人 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

【案情】

2002年1月19日20时,杜某驾驶在其店铺修理的大货车外出试车,当行驶至乡村公路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两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等4人当场死亡,杜某弃车后逃逸。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杜某夜间驾驶制动、灯光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盲目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等4人的第一顺序人以死者亲属的身份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审判】

庭审中,第一被告肇事者杜某因已逃逸(公安机关正在追逃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车主王某到庭辨称,其车放在杜某处修理,杜某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将车开出,属杜某盗用本人机动车辆,本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另查明王某将车交给了无营业执照、无资质、无汽车修理许可证的杜某进行修理。一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决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在杜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王某承担垫付责任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以上案例是由《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7日刊登的作者为华锡鸣的《无资质的修车人试车肇事逃逸 车主应否承担垫付责任》一文(以下简称“华文”)所提供介绍的,华锡鸣在“华文”中对该案进行了评析。2003年1月30日《人民法院报》又刊登了王爱云撰写的《本案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爱云在“王文”中对“华文”中所述案例讲明了自己的评析意见。笔者读后,对“华文”、“王文”意见均不能苟同,现将“华文”、“王文”及笔者的不同意见作逐一陈述,欲抛砖引玉,期望法律同仁积极探讨发表各自不同观点。

“华文”的评析意见:

“华文”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王某将车辆交给了一个无营业执照、无资质证明、无汽车修理许可证的个体修理店(杜某)进行修理,其对车辆实施了放纵的态度。该车辆并非在正规修理厂家修理,造成该车行驶发生损害事故,虽不是王某的行为所致,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王某应依法承担垫付责任。王某系该机动车的车主,其过错在于将车交给了非正规修理厂家修理,行为上放任了车辆的管理,其承担垫付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

“华文”同时分析说,以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之规定,侵权行为常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其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各不相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责任构成是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存有过错,其归责原则当取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案法院判决杜某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某负垫付责任是基于其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主张权利的受害方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工具即车辆;作为王某也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是交给了正规的修理部门进行车辆修理,即应承担法规明文规定的垫付责任。当然,车主王某垫付后,有权向杜某进行追偿。

“王文”的评析意见:

“王文”认为本案中车主王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其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与杜某试车导致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状态。虽然本案中的杜某无营业资格、无资质证明、无汽车修理许可证,但对于王某而言,只要杜某能够将车修理合格,王某便可依意思自治原则与杜某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并没有法律禁止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营业资格的修理者修理的规定;而杜某无营业资格属于公法即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车主王某作为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审查杜某有无营业资格的义务。所以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的义务,不具有过错。另外,从对损害后果的预见能力来看,杜某系独立自主的履行修理义务,其行为不受车主王某的意思控制,车主王某没有义务预见杜某在修理过程中的一切损害后果,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

为了克服“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点,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需要考虑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能力和态度,考虑一个正常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等,从而正确认定原因。本案中,王某与杜某之间是修理合同关系,王某作为一个正常的车主只注重杜某能否修理车辆,而不注重其有无营业资格,亦不负审查杜某有无营业资格的义务,所以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与损害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华文”之所以主张王某应承担垫付责任,其不当之处在与混淆了“条件”和“原因”的区别,从而不能正确界定本案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文”认为,华文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车主王某应承担垫付责任,属于对该条法规的理解错误,性质为适用法律不当。该条规定实际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规定,其意思是说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者,应视机动车的所有权不同而定。如机动车是驾驶员的财产,应由驾驶员赔偿;如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有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垫付。而所有人的垫付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驾驶员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发生的事故。在其他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显然,本案中杜某与车主王某之间是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而不是上述雇佣劳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一、笔者的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华文”、“王文”的观点均存在错误,两文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中车主的垫付责任的理解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一)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念。按照我国的民法理论,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需要以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而垫付责任从其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它是一种代为垫支的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另外,垫付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不能产生垫付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事故的责任者。该条同时又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不难看出,此规定表明以下两方面的意思:第一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员。第二是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车主)负责垫付。这里“垫付”的只是已经确定的赔偿款,而非赔偿责任的转移。“垫付”的前提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而不是垫付者本身有过错。因此,“华文”认为案件中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是源于王某存有过错的理论是错误的。

(二)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不以其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为前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包括书面和口头),即双方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则双方产生了雇佣劳务关系。依据我国民法的责任转承理论,如果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利益,在完成单位任务或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用人单位或雇主,而不是劳动者本人。同样,在驾驶员在执行单位职务或进行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单位或雇主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换言之,与驾驶员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非是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因此,笔者认为,“王文”中所主张的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相关规定,既不是基于车主的过错,也非基于驾驶员与车主间的雇佣劳务关系。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现代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者权利的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经济和生命健康往往遭受较大的损害。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驾驶员本人,而驾驶员却暂时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例如本案中的驾驶员杜某逃逸行为),则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这对于受害方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法律规定由与损害事故有一定联系的车辆所有人(及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由车辆所有人垫支赔偿款。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法律即赋予其享有向赔偿义务主体(负有赔偿责任的驾驶员)追偿随垫付款项的权利。以此受害方的合法权利得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法律也对垫付责任的承担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垫付责任必须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条件下方能适用。这就是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合理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